论法人的概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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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本文通过对法人制度产生原因的考察、对法人概念的比较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强调法人独立责任的法人概念提出质疑,并就法人概念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民事主体
近年来,民法典的制定已被立法机关提上日程。针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1],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主体”,[2]认为在确定民法的调整范围及民事主体的类型时应当予以考虑。立法机关显然接受了这一看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相提并论。[3]《合同法》中也把合同称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4]司法机关则明确了“其他组织”的概念和外延。[5]根据这一解释,其他组织与法人之区分在于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易言之,也就是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之所以要出现其他组织的概念,原因在于对法人概念的确定。应当看到,在各国立法中“其他组织”为法律所承认并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比较普遍的,而且具有完全符合人格理论。[6]但是,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就必须单独创设一类民事主体?原有的法人的概念是否应当合理,是否应当因应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界定呢?
一、法人概念的立法例
法人制度源于罗马法,因其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在大陆法系中,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但是,对法人的概念,各国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采纳了法人制度,但是因为没有成文的法典,从而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国学说中则一般认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8]或认之为团体人格,即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公有制国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法人的概念。对于我国来说,长期以来,由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及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误读所决定,我国一直把法律作为执政党政策的工具。法律没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权高于法,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由是,我国法律,无论是立法、判例还是学说,都带有浓厚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体化,学说则是立法与判例的注释。法人制度即为这方面的一大典型:[9]尽管法人一词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则》颁布前就已出现在一些法规和文件中,但当时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改革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的企业改革目标尚未为决策层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蕴涵的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合理的利益结构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制衡机制并未为立法者所发现和认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动机是以一种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国家摆脱在经济活动尤其是对外贸易中对国有企业的无限责任。所以,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我国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动因[10],也被认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民法通则》的颁布使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该法沿袭社会主义法系之传统,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概念与设立条件。其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中,十分强调法人的独立责任:既是法人的设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与我国相类似,德国、瑞士等国的立法亦把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重要特征,否认无限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则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法人[11].法人必须以有限责任[12]为其设立的必要条件或最基本的特征吗?为解答这一问题,我们先对法人的本质作一探讨。
二、法人本质的几种解释
作为社会组织,法人何以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此问题的解释也即对法人本质问题的探讨。
关于法人的本质,学界有三种解说: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
拟制说认为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之为民事主体纯出于法律之拟制。此说强调了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立法技术性,但未能揭示作出此拟制的原因。而且该说将意思能力作为权利能力的基础,难以说明无意思能力之婴儿与精神病人亦为权利主体的客观事实。
法人否认说则无视法人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巨大作用及法人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学理上的解释取代客观实在,为学界所不取。
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为社会之客观实在。其中,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有机体,也有自己的团体意思,故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但此说也以意思能力作为权利能力之前提,而且“所谓实在意思,必有其能为意思原因之物质,团体意思云云,不过个人意思之集合,尚难谓其独立实在者乎?”[13]法人组织体说认为法人之本质不在其为社会有机体,而在于其为适合为民事主体之组织,认为法人有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财产,自然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将法人的独立意思、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有机联系起来,成为当今之大陆法学界通说。
但是,承认法人组织体说,则势必要以法人的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最基本特征,从而遇到下列问题:
首先,在当今世界,不承担独立责任而又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我国的合伙企业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各国立法(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大陆和台湾)中对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也予以了充分肯定[14].仅从逻辑的完备性出发而无视这一社会现实是说不通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把“其它组织”尤其是合伙企业作为法人与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主体”。但是,传统民法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区分标准只有一个,即该民事主体是否是社会组织;而如今还要把作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组织依据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区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并列的民事主体却要依据两类两层标准才能划分清楚。所以,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而且,所谓的“其他组织”与“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等方面并无实质差别,只是在其成员对其债务的责任上有不同,以此将之区分为两类主体,也未尽妥当。尤其考虑到一旦立法承认两合公司这种既有部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又有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按照三类主体划分的逻辑,难道还要再划出“第四主体”不成?其次,所谓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一旦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便偿还债务。但即使是对我国现行法律所承认的几类法人而言,也有不少做不到这一点:
对于机关法人来说,其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破产,对其债务只能由其上级政府或部门承担连带责任。但机关法人即公法人乃法人制度之肇始,其存在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所公认。故机关法人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之典型;
而我国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因其社会公益性,也不能破产,也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那些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及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法人而言,也承担了不同于一般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无论亏损得多么厉害,为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也不可以破产,而应由国家出资补贴。
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并非我国法人的共同特征。
《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但这种规定是否妥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是法人的成立要件呢?
鉴于该条已规定了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故其所指的决非法人应有偿债能力,其含义应解释为法人在设立时即应当而且只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我们知道,法人的独立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为前提的,[15]也即法人的成员或出资者于法人设立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法人的经营过程中,法人成员不以自己的意思代替法人的意思、法人财产不与其他民事主体财产相混同为前提的。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代民法普遍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或直索责任,在公司财产、人格与其成员或其他公司财产、人格混同等情况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责任。[16]所以,法人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股东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只能在法人解散时方可确定。因而,法人独立责任决非在法人设立之前即可确定的,决不应是法人的设立条件。鉴于组织体说的上述缺陷,我认为以之解释法人的本质并不妥当。
三、法人本质之我见
民法是商品经济规则的直接翻译。法人制度不应也不能脱离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随意构建。对于法人的本质,我认为,法人独立人格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尤其是商品(市场)经济发展和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法人一词虽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才出现,但法人制度却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并不等同,自然人只有兼具市民权、自由权、家长权者才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可言。具备独立人格者可因法定的人格减等制度失去其独立人格,不具备独立人格者也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获得独立人格,这就体现出了鲜明的法技术色彩。
由于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地方自治政府、寺院等团体以平等身份参加社会经济生活,团体的权利义务与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分开的,团体的人格与其成员(尤其是其法定代表人)之人格的区分十分明显[17],并为学界所认可(时为共和国末期,即公元前后。)及立法所确认,此即所谓公法人。对于营利法人而言,随着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单个的自然人因个体经济力量薄弱,无法实现规模效益,这就产生了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必要性。一些人联合起来构成社会组织(最初是合伙),共同进行经济交往。但是,这些组织的成员一般在两个以上,若仅以其成员之人格出现,势必导致法律关系纷繁芜杂,不利于交易。从而产生了把社会经济组织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必要。参照公法人的立法例,各种私法人陆续产生。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互独立,凡是以法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而与法人的各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