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素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一)
详细内容
论文提要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必须努力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制度重构与提高法官素质的完美结合。规范、科学、效率和公正是审判方式改革制度重构的价值追求。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实现的。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全方位的要求,提高法官素质要依靠把制度引导内化为法官的主观努力才能最终实现。
在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各种社会关系最终的调节器,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需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和改革。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职能,法院改革的重点是审判制度的改革,也就是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中心环节。审判方式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我们对传统的审判方式进行理性的分析和研究,广泛吸收和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在结合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来构筑适合时代发展需要的规范和科学的审判制度体系。在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法官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终端,在这个进程中处于中心和主导的地位,法官素质在这个进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在对审判方式改革的研究中,把注意力过多的集中在审判方式这一制度重构的研究上,而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对审判方式中最活跃的因素――法官的研究,这使得审判方式的改革目前只停留在制度层面上,由于这种制度的重构缺少法官素质这个坚实的基础,审判方式的改革显得步履维艰。建立规范和科学的审判方式是我们共同的理想和追求,但改革的现实却让我们感到了一丝困惑: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什么在理论上水到渠成,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困难重重。问题的答案就在于我们忽视了法官素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现在已经到了对这个问题作深入研究的时候了。
一、作为制度重构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追求
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所崇尚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开始日益显现,我国的审判方式开始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逐步转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并朝着法治的公开化和民主化的最目标不断前进。
1、规范。规范是对审判方式外在表现形式的要求。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有它独特的表现形式和内在本质,审判方式的规范化建设是为实现这一制度的内在本质服务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在本质就是为了实现法治的公开化和民主化,审判方式的规范化就是实现这一内在本质的方法和手段。从另一个角度看,形式的规范化又是由制度的内在本质决定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对它的表现形式有规范化的要求,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对它的表现形式也有规范化的要求,这两种审判方式的规范化的要求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为实现各自审判方式的内在本质服务的,但在规范的具体内容上却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是由两种审判方式在内在本质上的差异性决定的。客观地说,在传统的审判方式实践中,我们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范化,这种规范化为实现传统审判方式的目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这种规范化已经不能适应改革后的审判方式的需要,我们需要建立一种与新的审判方式相适应的全新的规范。这种新的规范可以吸取传统规范中一些有价值的、带有共性的东西,但不能全部移植过来,需要在新的基础和条件下注入新的内容。同时,我们也需要对规范化建立一套新的评价系统。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为最基本的要求,这时候对规范的评价就是要求判决的结果要与客观真实相吻合,以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为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法定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定真实为基本的要求,这时候对规范的评价就是要求判决的结果要与法定真实相吻合,而且也并不以判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定真实为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除了实体的公正外,还要求实现程序的公正。对这两种评价系统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前者追求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后者的目标才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这是因为,客观真实是一种绝对的真实,是一种无条件的真实,而法定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是一种有条件的真实,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一种客观真实。由于受人类认识水平和物理技术因素的限制,法定真实只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对新的审判方式进行规范化设计的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到这两种真实性之间的差异,而在两者之间预留下一定的空间,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法定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2、科学。审判方式的科学化程度不是抽象的,它是以一定的法制土壤为基础的,科学化程度也不是绝对的,它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中,具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衡量一种审判方式科学化程度的标准,要以这种审判方式实现这一制度目的的程度为尺度。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要实现审判方式的科学化,必须以现有的审判方式为依托,改进其中不合理的成份,注入适合法治需要的新内容。审判方式改革实现科学化,就是要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分配。诉权是由案件当事人来行使的,法院的审判权是由法官来具体行使的。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诉权和审判权的分配不够合理,法官的审判权偏大,甚至把一部分诉权也纳入了审判权的范围,影响了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这与法治民主化的进程是背道而弛的。实现审判方式的科学化,就是要在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重新进行调整与分配,恢复当事人完整的诉权,使法官在庭审中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更好地控制和引导诉讼程序。这时候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处于一种主导的地位,但此时的主导地位与传统庭审方式中的主导地位已有很大的不同。传统庭审方式中的主导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审问权”为基础的,其侧重点在“审”,审判方式改革后的主导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裁判权”为基础的,其侧重点在“判”。正是由于侧重点的不同,才使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使新的审判方式显得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契合法治公开化和民主化的价值追求。
3、效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国家机构在行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需要成本支出,而它的产出则是维持国家良性运转的程度。如果能以较低的成本支出获得较高的良性运转程度,则这种管理方式就是经济的和富于效率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应该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要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使法院审判工作的成本效益比达到最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成本可分为硬件与软件两大部分,硬件是指审判方式过程中的各种物质投入,软件是指法院的管理水平和法官素质,在诉讼过程中则主要指法官的素质。硬件在诉讼支出中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只有不断改进软件的质量,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数量,才能达到减少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因此,要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就必须以稳步提高法官素质为突破口,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投入作为基础,这部分硬件支出是不可变的,可变的只有软件,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审理具体案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保障办案的质量,才能达到不断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目的。
4、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为了彻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和保证。在这里,实体公正是指实体真实,程序公正是指程序合法。一方面,程序合法是达到实体真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地、一丝不苟地做到了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如果诉讼程序本身契合公正价值的要求,那么,在裁判的结果与案件的实体真实(客观真实)不尽吻合时,程序合法仍然可以使裁判结果发挥出正统性的功能。也就是说程序合法可以有效地化解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使裁判的结果变得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并进而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可和一体尊重;反之,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即使与实体真实偶然吻合,也难以消除人们对其“正确性的疑虑”。司法公正要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来体现,法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素质的新要求
审判方式的改革最终要靠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落实,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成效。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使之逐步具备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的素质,审判方式的改革才能不断走向深入。
1、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法官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中,法官要不断增强政治觉悟,提高政策水平。从哲学的角度讲,政治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是政治这个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为政治服务的,政治则是法律的统帅。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的现实来看,我们正处于一个社会转轨时期,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变革的时代,现行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都作出及时、详细的调整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法律以外,国家政策就成为我们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依据的重要补充,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要有较强的法律素质,而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参照国家政策来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努力实现国家政策与现有法律的有机结合。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来看,这种改革也必须以现有的政治制度为依托,是在现有政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上进行的改革,脱离了这个前提和基础,审判方式改革就会失去前进的动力。因此,法官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政治素质,才能不断加深对审判方式改革意义的认识和理解,才能准确地把握改革的方向,从而把改革的精神实质自觉地贯彻到自己的实际审判工作中去。
2、业务素质。业务素质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素质,业务素质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决定着审判活动的效率。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素质,这些素质包括对法律知识的全面理解和运用、庭审语言的规范化和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自始至终处于主导地位,在庭审过程中获得了较大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是以对当事人诉权某种程度的损害为代价和前提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掩盖法官在业务素质上某种程度的缺陷,因为这时候当事人行使的是一种并不完整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过多的是服从而很少获得表达不同意见和主张的机会,要发现法官在业务素质方面的某种缺陷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发现了,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本身要求法官对此予以纠正。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提高素质的压力比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提高业务素质的自觉性。在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虽然仍处于主导地位,但由于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对诉权和审判权进行了重新的调整与分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动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而将一部分主动性返还给了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来表明自己的主张,也有更多的机会来“审视”法官的素质。这时候法官如果在业务素质上存在缺陷,当事人很快便会注意到这个缺陷而要求法官予以改正。此时法官如果不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在庭审过程中就有可能陷于被动,使当庭宣判变得困难重重。审判方式改革使法官感到了压力,也促进了法官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