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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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契约论”作为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用来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出现了问题,症结不在于这一理论本身存在局限性,而在于这一理论的阐释者从一开始就由于利益及立场的影响对这一理论作了偏斜的理解。“社会契约论”理论本身无论从其目的、内容还是通过分析其相对性属性都决定其是一种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科学理论,而不仅仅是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 社会契约论 目的 内容 相对性 还原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2年9月公布了题为《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的长篇报告,引起了国际国内的广泛关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报告针对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以知识产权制度应在世界范围内推进发展中国家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为基本立场,对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系列问题作了广泛而翔实的报告。如何看待这一报告?不同的人反响不一样。一些人大声叫好,认为讲出了发展中国家的心声;一些人嗤之以鼻,认为无非是一帮学者讨好发展中国家之举。
本文仅就报告第一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展开分析,还其“庐山真面目”,论证这一理论并非是仅仅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一、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意义
第一,近几十年来,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冲击,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处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中。为了能够更好的掌握这种变化的趋势,就必须把握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因为它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东西,有利于我们透过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种现象看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
第二,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也就是基本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能促成对话。对基本原理持有不同理解的人可以通过“有益的对话”来克服现有理论的不足,进而对具体的制度建设发挥作用。
下面笔者将结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来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的具体内容展开分析。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二十世纪,人类历史发生了重大转型,知识经济就是这个重大转型变化的一个基本方面,1996年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巴黎发表的《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中指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就是知识经济,这种经济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之上。可见,知识或者说知识产品在现代经济中的特殊地位。那么什么是知识产品?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但都只是从浅层意义上去揭示知识产品的含义,而没有揭示出知识产品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个性。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这份报告中则谈到了这一点,并指出了知识产品的三大属性:1.知识产品的无竞争性。这是指知识产品使用者的使用不会发生冲突,知识产品被某人使用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他人的占有和使用。2.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指知识产品不会通过使用而被消耗掉,某一个人的使用也不会导致另一个人使用量的减少,也不会影响另一个人的使用。3.知识产品的易逝性。具体是指虽然精神产品作为知识是无形的,但知识的应用结果则是有形的,一旦“物化”,即其应用生产了产品,则被仿制以及相应原理的泄密也在所难免。由此得知,知识产品是一种公共产品。
报告指出,正是由于知识产品的这三大属性使得“知识或知识产品天生难以阻止他人使用和复制它”,呈现出“生产成本高、复制成本低”的状态,进而导致“市场失灵”,知识产品的生产缺乏“财务动机”。再往前看的话,如果这种动机长期缺乏,必将使公共利益受损,因为如果花费了相当代价得出的成果很容易被复制,研发人员从事研究开发的热情也就会因此而降到冰点,没有很多人再愿意投入资源搞发明创造了。这在经济学上就叫做“外部经济效应”。
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这种“市场失灵”问题,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是通过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利进而对付不向其创造付费而使用的揩油者,这样就弥补了公共产品这一市场失灵效应的恶果,从而使发明者创造者的热情充分发挥。下面我们就来具体分析一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
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分析
报告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分析是分别就专利权和著作权展开的。但是我在下面的分析中可能比较侧重于专利权的分析。
(一)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理论”
报告首先就明确了专利权机制其实就是一种社会契约,这种看法的实质可综合如下:认为思想是发明人的财产,但是单纯的占有思想,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不够的,他应当能利用思想。然而思想不是物,如果将其公开,可能被各种人加以利用。为了使发明人能够一个人利用它,发明人应当得到禁止别人利用其思想的权利。所以,按照契约理论,专利是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这项契约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对发明人来讲,公开技术获得垄断权可以补偿发明创造活动中支出的劳动和费用,还可以获得更大利益。社会得到的利益表现为增加了新知识,这些知识丰富了科学与技术,并成为它们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专利权期限结束后,发明变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反之,如果社会对这些技术不加以保护,这些技术的发明人就会被迫保守发明的秘密,社会获得新知识就会受到阻碍,科学研究就得不到最新情报而不得不重复大量的初级水平的劳动,甚至有些发明被发明人带进坟墓。社会却什么也得不到。
结合社会学原理分析可以发现,从短期来看,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弱,公众获得专利就较为容易,因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专利权人的利益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从社会契约理论出发,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两条曲线的交叉点就应该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在这一点时,两者的利益都能得到相对较大的实现。
而从长期来看,如果专利权保护力度过弱,专利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而与此同时,由于专利创造“原动力”的缺乏,社会利益也不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而社会利益还是得不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就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但达到一定程度后也就不会再继续增长的。因为在专利保护力度过强的时候,社会公众获取专利技术的成本过高,导致他们不会积极的去追求,而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是传播中的财产权,“无传播即无财产权”,这样也影响了专利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只有在这一点处才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
(二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论”弊端分析
需要明确的是,以上两种情况表现的是一种理想状态,也就是说是一种应然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而实际上我们的契约理论如同报告所说,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条件之下的,这些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却可能并不存在。这一系列假设条件主要有:
1、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的明确存在。而现实情况是不能准确地给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下定义。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保护强度的两个决定性因素,如何适当的规定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一件相当难以操作的事情。正如报告所说:“专利保护范围过大容易阻碍其他研究人员在专利品的全面领域继续进行革新。相反专利保护范围过小则会鼓励其他人‘围绕着’该专利进行研究,对他人进行相关研究的限制较小。”
瓦特发明蒸汽机后,当时对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就过大。瓦特在申请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提到的许多原理涉及面很广,而且其中有些原理从来就没有实际使用过,这种情况引起了很多竞争的工程师的不满,因为许多被瓦特认为仿造并因此诉之法庭的工程师并不是通常的仿造人,他们实际上在研究和利用相关技术方面都走在了瓦特的前面,机器比瓦特的还复杂且相当成功,但仍被判败诉并因此而破产。这还是在几百年前的情况,如今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很多还牵扯到伦理道德的问题,而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是一样的问题。可以说,现今确定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程度已经变得越来越困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