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语大全>经济法论文>经济法对象概念的重证与界定(一)

经济法对象概念的重证与界定(一)

详细内容

摘要: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首要的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其作为部门法安身立命的根本。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就存异议,焦点是从法律部门标准上看,它是否具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即是否产生了传统部门法所不能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只有明确界定其调整对象,才能构筑经济法本身的理论体系和经济法体系,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本文通过对经济法及其理论生成递嬗的历史审视,以及对市场经济运行中市场、政府间相互作用的性质和范围的实证剖析,揭示出经济法调整对象之特殊性,进而明确界定经济法概念。

关键词:经济立法;经济法诸论;市场失灵;国家干预;调整对象;概念

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概念并非自古有之,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个阶段的产物。经济法这一名词,最初是被经济学者从分析经济发展与法制关系角度来使用的。这一概念本身就隐含着9世纪末26世纪初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巨变、思想观念、哲学伦理重大转折的激荡历史时代所出现的一个崭新的命题,即经济发展需要法律来规范。法与经济的发展基本相对应,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行为的个别、具体规则,变成共同、一般规则的过程,就是法律形成的过程。因此,研究分析经济法,只有从经济现象和经济规律本身去把握,才能理解其产生发展规律,揭示其本质特征。

历史上看,经济法与经济立法活动的频繁紧密相联。虽然,相关的经济立法早在诸法合体时代就存在,但真正现代意义的经济立法始于资本主义自由阶段向帝国主义过渡阶段,因经济危机、战争状态而实行经济管制的立法活动是始作俑者,二战前后达到高潮,相应地,经济法学得以确立和发展。到20世纪80年初,世界上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各国,都制定了适合本国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经济法规,内容覆盖经济管制、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竞争秩序等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方面,并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工作。

透过现象,探寻事物的本质,经济法则是国家加强对经济领域干预的必然结果,是凯恩斯主义替代古典自由主义占据经济思想的主导支配地位,西方国家经济从依赖市场之手到市场之手为主,政府之手为辅双手协同并用重大转变的结果。这一重大变化引起法哲学的结构性改变,人们不再视“个人利益至上”为最高圭臬,而是崇尚“社会本位”与“个人利益”并重的理念。而私法领域契约自由、经营自由、职业自由的理论基础,亦悄然位移,国家公权逐渐介入到了自由主义经济时代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私法的核心原则和制度也打上了公法的烙印。私有财产的绝对化因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基本原则的限制而有所削弱:“契约自由”“契约优先”被“超当事人意志”、“非自我目的”、“无选择性”因素异化〔1〕;单一的“过失归责原则”向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演变。因此,经济运行模式的重大变革,导致私法公法化并引发了法律体系的结构性变化。

但是,由于各国的法传统和法文化不同,西方国家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经济法,因此,经济法概念,在法学界意见纷呈,莫衷一是。尽管美国早在1890年就通过了反破坏市场结构性竞争行为的《谢尔曼法》,但是由于它的普通法系背景,始终没有明确承认经济法的概念。而以德、日、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者纷纷著书立说,深入展开了对经济法基本理论的探讨,经济法曾一时成为许多国家法学的一个热门话题,出现了一批有影响的学者,形成了诸多理论学说,如西方国家的国家干预经济法论、国家指导调整经济法论、商法论、企业法论、经济公法和经济私法论等诸理论。前苏联及一些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家却创立了纵横统一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综合部门法论、商法论、商品经济法论、规范群体论、学科论等各理论。概括起来,上述各论可以归纳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二类,〔2〕其中肯定说大致包括三种不同基本派别:(1)广义说,该说以经济为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所有经济法规的集合,有的甚至还将行政法和民法中调整经济活动的规范也纳入经济法范畴,综合经济法论即是此谓。这种观点其实是经济法制思想和经济政策法律化的具体表现。(2)狭义说,该说主张把经济法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认为经济法只是那些以法律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各项规定。以纵向关系说等为典型。(3)国家干预说,该说强调从国家干预或建立有秩序的经济体系出发,认为不应仅仅从形式上的法域看待经济法,而应着重从经济本身的规律性来分析经济法的实质与特征。而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法律,而仅仅是指在有关经济生活领域中运用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而已,或者是为了便于研究才形成的一种学科意义上的经济法,或者认为经济法只是经济法规的综合汇集的名称,而这些有关经济的法律则分属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领域。

我国经济法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其直接动力是国家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经济法理论一开始就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势,这一理论探讨过程大致可分为先后二个阶段。一是20世纪80年代初至1992年,为形成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由于计划经济及前苏联经济法理论和流派的影响,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最大限度的延伸,形成了所谓“大经济法观”,其主要观点和主张,举其要者有:“一切经济关系说”、“纵横说”、“纵横统一说”、“综合经济法说”等。《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给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经济法之争划上了圆满的句号,此后,经济法将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置于其调整对象之外,出现了“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等将经济法调整对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各学说。这一阶段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思想的影响,突出强调经济法制建设,希望把经济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因而在党的有关加强经济立法的精神指导下,企图把一切经济立法和法规归于经济法之下。这一方面是对动乱造成的社会混乱、经济濒于崩溃的现状的一种深刻反思,同时,也是出于对有序、稳定、持续发展经济的良好愿望,另一方面仍然受到计划经济观念、思路的惯性作用和实践中国家既作为所有者,又充当经营者的双重身份的影响,加上,研究不够深入,因而,经济法基础理论带有浓厚的计划色彩,并有将经济法工具化的严重的管理功利主义倾向。上述诸说,学者们的称之为“旧经济法诸论”,与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二是从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和十四大以后至今,这一阶段对经济法理论的探讨渐趋理性和成熟。由于国家选择了市场经济模式,各种经济关系发生很大变化,经济结构、经济体制也随之变化,特别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更为发达,同时在利益的调整、协调和分配上,也出现了多元化、多层次的格局,市民社会的基础和市民意识也随之扩大和增强,随着法学研究工作的进一步深入细化,尤其是民商法学的隆盛和繁荣,原来的经济法观念受到严重挑战。于是出现了“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间接调控说”、“行政隶属经济关系说”等新经济法诸论。新经济法诸论较旧经济法诸论显然更具合理性,但仍然难逃调整对象过于宽泛的窠臼,或者矫枉过正,要么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性,要么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于一隅。究其原因,就在于未能很好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划清政府与市场的作用边界及其作用关系的性质,也未能正确地理解法律内在运动规律及特点。

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过程和各国对经济法基本问题的理论探索历程表明,经济法与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而这正是研究经济法对象和概念的现实基础,脱离这一基础来研究经济法对象和概念,必将步入歧途,最终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对于经济法对象、概念可谓仁者见仁、学说林立,有的分歧很大甚至南辕北辙,这一现象非其它法律部门所能想象,实为法学界一大奇观,这不能不说,在这个问题上,法学界并没有找到一个公认的认识基础。就我国而言,也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研究分析经济运行规律、诸经济要素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3〕才能处理好经济干预和经济自由的关系,充分发挥“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作用,才能科学理解法律体系内在结构的演进逻辑,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

任何社会的经济运行,都要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社会资源如何配置,乃经济活动之中心。社会经济活动的目标,就是要最经济合理地使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现代社会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有两种:市场机制和计划机制。历史实践表明,市场机制相对高效率,计划机制相对低效率。

但市场机制并非万能。依经济学观点,市场机制只有在产权明晰前提下,同时满足市场普遍性、收益递减、市场完全性,信息完全性诸条件时,即在完全竞争情况下,才能实现“最佳境界的资源配置”。然而由于市场主体行为的“合理性限度”和市场不确定性,诱发外部不经济、自然垄断、不完全竞争和信息偏在,从而增大交易费用,降低市场机制功能。同时,市场机制面对经济稳定性诸如国民经济宏观平衡、市场总供求平衡、重大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等方面,以及公正分配、非价值性物品、公共性物品等问题,也存在功能性缺陷。上述问题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克服、无力解决的内在矛盾,此所谓市场失灵。对于市场失灵,有两种不同理解:按资源配置效率标准,经济波动性、外部不经济、自然垄断、不完全竞争、信息偏在诸因素阻碍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是为狭义市场失灵;按政治社会伦理标准,不能提供公共性物品、分配不公、社会公害、环境污染等问题是市场机制的“外部不经济”,若一并考虑狭义市场失灵问题,则为广义市场失灵。

为矫正市场失灵,国家公权介入经济生活,国家千预经济成为必要。事实上,单纯的市场机制不可能存在,当今有代表性的三种市场经济模式,〔4〕无不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必要干预的有机结合,不同的只是国家干预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一般而言,针对广义的市场失灵,国家对经济干预是从两个不同层面进行的。第一,通过干预,排除市场机制功能发挥的障碍,力求机会均等和生产条件分配的公平即经济公平,为市场机制实现资源配置效率创造条件。效率是一切经济体制的首选目标,没有效率或低效率的经济体制不会有生命力。机会均等与效率或经济公平与效率具有正相关性,国家干预经济的第一目标是效率,深层次的内涵也是效率。为此,国家从多方面进行干预:(1)微观上对存在自然垄断、信息偏在的部门,通过建立市场主体进入、价格的认可、执照、申报等许可认可制度,一方面确保规模经济效益,另方面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力;通过签订控制价格、限制供给契约对公用事业领域市场主体进行规制;通过设立企业或控股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保障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上述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是以批准、认可或命令等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市场主体决策,是强制性干涉或“权力行为的形成”。〔5〕(2)宏观上,通过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变动控制投资规模、经济增长速度及进出口平衡;通过税率、投资或计划、行政指导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通过国家支出、财政补贴、国家订货等影响局部的供求关系,从而改善市场经济运行条件,维持资源配置的整体性效率和长期性效率。(3)通过限制、禁止特定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解决垄断、不完全竞争问题,改善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第二,通过于预,弥补市场机制功能性缺陷,减缓效率和社会公平冲突、机会均等与结果均等摩擦,即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兼顾一般福利,社会稳定和安全。一般来说,社会公平与效率或结果均等与效率是负相关关系,实现社会公平须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但是,实现社会公平又是人类社会赖以存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终极目标之一,国家同样需要援手干预。(1)在市场机制分配基础上,通过财政预算、服务费用和价格规制、税收等方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再调节、再分配,从而降低基尼系数,维持适当的结果均等,保障社会稳定安全。(2)劳动力作为特殊的生产要素,虽然也存在优化配置问题,但毕竟不同于物质生产要素,况且劳动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因此从人权、人道出发,国家干预劳动力市场,为劳动者提供强制性一般保护,实现社会公正和稳定。(3)通过限制、禁止特定行为或营业活动以及资格审查制度、审查检验制度和标准认证制度,保障消费者和社会生活的安全、健康、卫生,保护环境,防止公害。如对拟从事医疗、保健、食品等事关人类生命、健康的特殊营业主体进入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为确保产品或服务安全使用而制定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等。第一种干预集中在生产领域、经济领域,介入经济运行本身,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协同并用。通过干预排除束缚市场长袖善舞之手的枷锁,解决的仍然是效率和经济公平的问题,即通过利益机制引导资源从生产率较低的用途中撤出,流向生产率较高的用途,实现机会均等和生产条件分配的公平。我国现阶段实行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科教兴国战略、扩大内需战略、公平税负制等都是这种干预的具体表现。第二种干预集中在消费领域、社会生活领域,是国家之手对市场之手的活动结果进行再调节,或在市场之手所不及的地方发挥作用,追求的是社会公正。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制的完善、最低工资制的确立等都属于这类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