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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制度变迁的视角之一:土地产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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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经济重心南移和唐宋江南经济研究》(岳麓书社1996年)一书中,我着重讲了科学技术发明、科学技术知识对于中国古代经济重心南移的意义。在论述中,我把“中央和某些地方官的正确指导”这一点也列入江南农业的发展原因之一,应该说是有根据的。但在读了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①一书之后,有所启发,现侧重唐宋一些制度变迁对江南经济发展和经济重心南移问题作一试探。当代史学研究中,对历史上经济结构和制度含义的理解是不尽一致的,为什么?因为中国的史学研究向来有自己的传统,并不刻意企求某种理论与方法。只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所创立、发展或解释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理论才对历史学的研究产生极大的影响,出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史学主流学派。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门打开,西方哲学、史学、经济学、人类学理论的渐次传人,中国的史学研究已非昔比。半生不熟或比较成熟的“洋为中用”史学理论开始流传,在中青年学人中,被引为时尚,与时俱进,令人刮目相看。无论五六十年代学术界钻探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相关理论或是80年代初以来的西学涌人,都对中国的学术思想产生过重大影响,都要加以总结。其中90年代介绍到中国的一些西方重要经济理论著作对中国经济史研究的影响尤堪注意。本章即以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一书中提出的几个观点作为论述的出发点,讨论唐宋经济史中的制度变迁对社会经济影响问题。

诺思把结构的变迁看成是一种经济长期变化的主要根源;并指出:“结构变迁的参数包括技术、人口、产权和政府对资源的控制。政治一经济组织的变迁及其相应的激励效应是将结构变迁的所有来源理论化的基础,而且还包含着有目的人类活动的制度改变。”②按中国学者通常的思维方式理解,这一段话可作如下表述:政治一经济组织变迁(包括制度的改变)是结构变迁的具有理论意义的基础。结构变迁的参数包括技术、人口、产权和政府对资源的控制。这样,我们可以发现,诺思的观点和马克思主义史学观点有一致或相似的地方。后者在强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同时,重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肯定作为政治层面的上层建筑和作为经济层面的基础有着逻辑联系。所不同的是:诺思主张政治一经济组织变迁(包括制度的改变)是社会结构变迁的具有理论意义的基础,似乎有上层建筑反而是社会结构变迁的基础的意思。至于把技术、人口、产权和政府对资源的控制作为社会结构可变的因素,那也是与马克思主义史学观点相似,看不出有本质的分歧。至少我们对诺思的这种观点并不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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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人民、三联上海书店,1994年版,2002年重印。
②同上书,第63页。


我想可否以自己的理解,不管马克思主义的论述还是诺思的论述,凡是有助于分析问题的,都加以吸取,在此基础上,就唐宋社会制度变迁对经济发展的影响问题作一番考察。

一、关于国家界定产权问题

我们比较熟悉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理论,列宁的《国家与革命》一书在五六十年代是我们的必读的经典之作。国家是阶级统治机器、国家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国家具有暴力性质等等,是人所周知的论点。诺思关于国家的论述,为我们提供了新的内容。诺思所述的关于国家存在的两种解释即契约论与掠夺或剥削理论暂且不说,因为本节不讨论关于国家的定义问题。我所注意到的只是与本题研究有关的国家界定产权问题。现结合中唐以后经济重心南移的过程加以阐述。

诺思指出:国家提供基本服务的目的,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即在要素和产品市场上界定所有权结构),这能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①。他接着说,“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或者,如果我们愿意放宽单一统治者的假设,那么就是使统治者所代表的集团或阶级的垄断租金最大化)。从再分配社会古埃及王朝到希腊与罗马的奴隶制到中世纪的采邑制,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种基本矛盾是使社会不能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②

我们不能套用诺思上述观点去论证: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国家也曾经有过这类国家“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但可从诺思的论述中悟出一个道理:即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制定若干基本规则,影响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从中国古代历史的进程来看,所谓产权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土地所有权上。50年代开始的中国古代史分期、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的讨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接受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学者们对中国古代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的“产权”的看法,其中许多观点至今仍为人们沿用。概括地说,当时的观点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包括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土地私有制两大形式,土地私有制又可分为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因为地主阶级可划分为身份性地主(皇室地主、贵族地主)与非身份性地主(庶族地主、商人地主),所以,土地所有权的政治属性(土地所有权的人格化属性)也有不同。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形式,地主的地租收人体现了一个土地所有者的权利;而国家征收的租或税是国家主权和土地所有权合一的体现。农民土地所有制,主要表现为自耕农、半自耕农的土地所有制。

在三四十年后的今天来看,中国古代土地的“产权”问题远比以上概括要复杂。一是产权的立法既不同于希腊又不同于罗马;二是产权的层次远较上述说法复杂;三是产权效率问题从无人问津;四是产权竞争和交易费用的关系究竟如何?四是产权与统治者租金扩大化问题究竟如何理解?现在结合唐宋的一些史实加以分析,提出个人的探索性看法,以就正于同

(一)关于土地产权的立法问题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有比较严密之刑法,但无严密之民法。但并非绝对如此,关于土地的立法就是例外。西周有“井田制”,春秋时有各国变法所包含的土地法,秦简中的“田令”和“田律”,汉有“田令”,新莽田制,北魏地令,北齐、北周的田令,隋唐田令和宋田令等。虽然以上的土地法令已无法窥其全貌,甚至只知有其令而不知其具体内容,但我们还是可以肯定:土地立法表明国家十分重视关及自身利害的土地产权问题。诺思指出:“雅典的产权结构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而罗马人的贡献是精心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民法体系,它强化了高度发达的交换经济中的契约关系。”①中国古代的土地立法内容具有严格的法律精神。有类于希腊;而又愈来愈详尽(如《唐开元二十五年田令》),有类于罗马人的精心设计。中国古代土地立法侧重土地还授、申请、限田等方面,反映出国家政策的重点在控制产权,而不是为了适应交换经济的发展,使产权契约化。中国古代较早有土地契约,但限于民间土地买卖时立约,而不改变国家的土地法。这一点使它区别于罗马土地法。罗马法“是确立在要素和产品市场的排他性个人产权基础上的”②。而中国的土地法是建立在国家控制农户(编户)、土地、租人的基础上。

无论先秦时期抑或秦汉至唐宋,土地是联结国家一民户(可分为贵族、官僚、农民、工商业者等不同阶层)的纽带,国家首先是土地管理者,各阶层取得土地的途径有:(1)赏赐;(2)请射;(3)职禄;(4)买卖;(5)掠夺;(6)继承。在六种途径中,除买卖、继承两种途径相对独立以外,其余四种均与国家权力有关,其产权是政治权力的延伸。

赏赐给一个人土地,是为了褒奖这个人对国家(王朝)的贡献;给予一个官吏职田、禄田,是因为他为国家尽职尽责。至于请射土地,过去或解释为兼并,或解释为借耕,其实都是误解。请田之事很早就有,汉代以来就有“土业无主,皆为公田”③的传统,所以国家总是把解决无主荒地的开垦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策来实施。一般人往往误以为是国家把这些荒地分配给贫民的,而事实上是由需要土地的贫民申请的,申请者须经地方政府的批准才能获得某一块土地。《史记》曾记载一则故事说:武帝少时,由东武侯母养育,当了皇帝后这个“大乳母”上书武帝:“某所有公田,原得假倩之。”武帝就把这块地赐给了她④。北魏开始实施“均田制”,此制也是以无主荒地分给贫民耕种为内容,贫民需要土地,也要经过申请手续。对这类请田手续如何理解学术界有不同看法,1988年《敦煌学刊》一、二期合刊发表杨际平同志的文章《唐末宋初敦煌土地制度初探》,就“请田”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的意见是符合历史事实的。“均田制”下的“授田”(如果是实授土地的话)与“请田”实际上是一回事。吐鲁番出土文书中有里正所造的“请地簿”(“请田簿”)残卷和“欠地丁簿”残卷即可资证明。“均田制”破坏后,百姓请射官荒地的做法,仍然继续存在,历唐宋而不改。由此可见,请田制度是历代处理官荒地的一种办法,而不是兴于唐宋的一种重要的土地管理制度。从产权的角度说,请田规定证实土地产权转移的规则,除了土地买卖契约规定以外,还有由政府《田令》所载的规定。所以历代“田令”也可看成是与产权有关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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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第123页。
②同上书,第123页。
③《三国志》卷15《司马朗传》。
④《史记》卷126《滑稽列传》褚先生补述。


掠夺的定义是比较清楚的,指以某种暴力或非法手段获得土地的行为。此种方式不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但有一点却很重要。这就是凡是具有掠夺能力者,多属现任官吏或贵族、世族,他们代表某种政治势力,所以他们通过掠夺取得的土地产权,本质上属于政治权力的延伸。很难把掠夺列为土地产权转移的一种规则,也不符合《田令》规定,即与土地产权立法精神相抵触,但从兼并行为的结果看,土地兼并又是政治势力重组的反映,把它看作一种特殊的竞争原则也可能说得过去。

总之,从产权立法角度看,中国古代是比较完备的,但立法的精神是确立国家对土地产权的控制,而不是像诺思所云“罗马法”那样,“这种法律是确立在要素和产品市场的排他性个人产权基础上的”①。

唐宋之间土地产权立法的变化莫过于《田令》的修改。戴建国先生在宁波天一阁发现的宋《天圣令》及其附录的唐《田令》为我们提供了有关这一变化的证据②。如宋《天圣令》就没有还授田的规定,更无永业、口分之别。表明国家对土地产权的控制力度在削弱,私人的土地产权更为充分。宋《天圣令》有一条内容是:“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转引自戴文)那么,如果是卖易给其他人当然是合法的了,土地买卖比唐《田令》的规定显得灵活得多了,也就是说,官人、百姓的产权更完整了。一个社会对土地占有数额进行限制,如汉唐之限田,从保障生产者(主要的纳税人)土地产权这一点来说是合理的制度;但从生产要素(如土地)上界定产权角度说。限田妨碍了土地要素可能合理的配置,因为土地兼并者中有的(如商人)是有实力的投资者,故限田在一定条件下又是不合理的制度。有一些证据表明:从唐至宋个人土地产权的扩大,如王仲舒为江西观察使,实行某些政治经济改革,“三年法大成,钱余于库,粟余于凛,人享于田庐,讴谣于道路。”③所谓“人享于田庐”,可以理解为当时江西农户(地主与农民)有充分的土地产权,乐于耕作,安于农亩。王仲舒是在穆宗即位后出任江西的,他的改革反映了江南地区发生的制度变迁的潜在意义。为什么唐以后整个社会特别是江南地区的商品经济的水平有很大提高?其中一个原因是土地这个与市场关系密切的生产要素的个人产权扩大了,改善了市场发育所需的商品生产环境。这一点如果没有从经济学理论去观察是很难弄明白的。

(二)关于产权层次的复杂性问题

唐宋产权复杂性问题也是很少有人去认真思考的问题。我的不成熟的理解是:产权层次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土地产权所有者的多种阶级成分及他们多数和土地相分离。在五六十年代,把土地所有者分为皇室、贵族、官僚地主(身份性地主);商人地主、一般地主(非身份性地主);自耕农;半自耕农(部分佃农或小商小贩、手工业者)。就实际情况而言,是准确的。他们之中,除自耕农、半自耕农以外,都与土地相脱离。他们(主要是地主阶级各阶层、集团)的土地产权有不稳定的一面,许多事实说明因犯罪,或政治上失败、失宠而被籍没的土地不计其数;因战乱而逃亡而失去土地的情况也所在多有;因子孙败落而出卖、典押土地的情况亦不在少数等等。以政治权力为依托的产权必然与政治权力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类地主依靠收取地租来实现其产权,如果出现佃农不交租的情况或者因灾害而收不到租的情况,其产权将随之缺损。与以上产权缺损同时发生的是产权的转移,“千年田,八百主”,即言土地产权变动之速也。所以,实际上土地产权是在缓慢而不停地流动着,最终构成土地产权既有层次又有不断变换的有如层云移动的状态,此即所谓复杂性原因之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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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第123页。
②戴文刊于《历史研究》2001年第一期。
③《韩昌黎文集校注》卷7,唐故江南西道观察使“太原王公神道碑铭”。


二是国家的干预下,使私人土地产权发生转移。我们知道,租税的收入是国家安危所系。为了确保税人,国家必然会尽量防止民户以逃亡形式逃税。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天圣令》附录)规定:借佃荒田者,“私田三年还主”,而三年以上则另一回事了。这一法律规定,迫使逃户必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耕种纳税,否则他的土地将作为荒田被人请射,土地产权亦归他人所有。南宋经界法也规定:经界中“稍有欺隐不实”者,“仍将所隐田没人官,有人告者赏钱并田,并给告人”①。唐宋乃至其他各朝代的这类属于重新界定产权的干预措施,实可视之为“重新界定产权”行为。诺思说:“国家的统治者之所以鼓励这样重新界定产权,是因为这样做可以增加产出和税收收入。”②尽管诺思是从国家的统治者“使财富的再分配有利于大地主”这个角度说的。隐田者的这部分土地产权遂转入他人手中。国家干预下的产权转移有许多情形,此处所举仅为一种而已。此亦为土地产权层次复杂性之一。

三是民户在财产继承中出现的土地财产关系的变动。这种变动情况比较复杂,亦影响土地财产权的复杂化。举个例子说,一个家庭如无直系男性继承人,怎样选择继承人便是个问题。有了符合法令与习俗的继承人不等于土地财产权的继承问题就解决了。如寡妇守节,原则上有权继承丈夫的土地财产,直至找到继嗣。在唐宋土地财产继承法的研究论着中有关于上述问题的论述。

(三)关于产权效率问题

诺思说到国家界定产权时说:“最终是国家要对造成经济增长、停滞和衰退的产权结构的效率负责。因而国家理论必须对造成无效率产权的政治一经济单位的内在倾向作出解释。而且要说明历史中国家的不稳定性。”又认为:如果假定一个“中立”的国家存在,那么在给定现行技术、信息成本和不确定性的约束条件下,“在稀缺与竞争世界中以最小成本解决方案而存在产权形式将是有效率的”③。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诺思的意思是:从成本方面考虑,哪一种产权形式带来的成本最小,该产权即是最有效率的;而有效率的产权能造成经济发展,国家界定的产权若是促进了经济发展,则这个产权形式就是有效率的产权,若是造成经济停滞和衰退,那么可以认为它是无效率的产权;具体造成产权有效率或无效率的直接责任是某个政治一经济组织,国家的理论要对这类组织的“内在倾向作出解释”。以上观点有两点不是很清楚的,一点是造成无效率的政治一经济组织的“内在倾向”指的是什么?一点是“最小成本”在历史上(如中国古代)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点,在地中海应指希腊的城邦之类;在西欧应指采邑、庄园之类。所谓这些组织的“内在倾向”应指其对产权形成有非常重要影响的政策规定。关于最小成本问题。是诺思作为一个运用经济理论研究经济史的学者所必然会提出的观点。然而在中国历史上要找到相应的例证是很难的,原因是成本或边际成本的取样与计算十分困难。因此至少在我来说是无法做这件事。那么如何找到一种方法来说明产权效率就成为我们的探索任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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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之三九。
②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第131页。
③同上书,第17页。


我想试一试用分析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和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的方法来评估唐宋的土地产权效率。唐代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政局安定时期应当说还是比较高的,而在乱世则较低,可证无论是《田令》实施时期或是废除了土地还授之后的《田令》实施时期,农民的产权效率是比较高的,因为农民有了土地可耕作,不管有无土地所有权,都会有生产积极性。至于产出之多少还要看土地肥瘠、耕作技术和是否风调雨顺以及租税负担是否过重等等因素。以我们了解的中国古代农民经济状况为例,土地产权只是一个重要的前提,要使土地产权效率体现为较高的产出,还需要上述土质、耕作技术、天时、租负等条件,即需要一个制度系统来保证其产出一一产权效率由以实现的标志。唐宋的情况均如此。凡是有效率的产权的存在,无不和当政者努力改善实现农民产权效率诸条件有关。由此可以推论,不能孤立地去求证土地产权效率,必须从制度系统去分析土地产权效率。

产权效率不仅限于土地产权效率,还有其他房屋、碾硙、油坊、商铺、邸店、作坊等不动产的产权效率。这类产权效率如何评估是一个新问题,没有成说可借鉴,故试作简要分析。首先是这类产权不同于土地产权,与国家的产权政策有着密切关系,依托政治权力而存在;这类产权和上述因素的关联度不等,但不是没有关系。其次,这类产权的处置自由度远大于土地产权。唐宪宗元和八年(813年)的一条敕令称:“应赐王公、公主、百姓等庄宅、碾皑、店铺、车坊、园林,一任贴典货卖,其所缘税役,便令府院收管。”①既然允许庄宅、店铺等产权的自由出让,那么它的产权是充分的。有一些资料表明,江南地区这类产权的效率是比较高的,从而带来了江南工商业的发展,促进了江南经济质量、规模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