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法权的生成―― 一种法权模式演进的研究视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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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生产方式的变革,产生不同的法权关系,并推动法权模式演进。个体小生产的法权关系为存量利益关系,与之相契合的是传统公私法权;社会化大生产的法权关系是增量利益关系,它是经济法法权生成的基础。经济法法权由经济法私权和经济法公权构成,同传统公私法权内涵有本质不同。现代法权体系是新旧法权的辩证统一。
[关键词] 法权; 传统公私法权; 经济法法权; 经济法私权; 经济法公权
本文研究的逻辑前提是建构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的。大陆法系研究进路模式限定我们的思维必须在纷繁众多的调整对象学说中作出选择。我们提出“增量利益关系”说(对此有关理论可参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与分配法》,《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并以此作为理论探讨的框架。另外,就目前我们肤浅认识,经济法法权范畴的研究应为一个系统性工程,它主要由经济法法权的理性、经济法私权体系和经济法公权体系三大部分构成,而且,每一大部分都是一个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的、统一的次级系统。本文的考察是建立在我们近几年来对经济法法权深入思索的基础上的提炼,仅为经济法法权理性研究的发端。
权利(力)是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在以大陆法系为模本的制定法范式下,亦是法律制度创新之瓶颈。然而,法理学层面上对权利与权力研究的空泛之谈,致使部门法法律制度发展中出现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这种法理滞后困境严重地干扰了部门法的进展。新近有学者提出用“法权”概念来取代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性,实施了更高层面的抽象,这似乎为部门法在权利(力)研究上的突破带来一股清新的气息。[1]笔者试图借用此一学术资源对经济法上的权利(力)问题进行研究,以企唤新经济法的制度化问题。
在探讨经济法权利(力)制度化之前,需解决经济法法权的权源问题,即经济法法权是在何种意义上生成的。对此的回答,有利于我们明确:经济法法权所指向的对象和作用的法律边界或区间。
一、法权概念的提出及模式演进
(一)法权概念的提出
“法权”概念的提出在法学界有过曲折的历程。这个词最先在汉语中使用是意指“治外法权”[2],并不涉及我们现今所理解的内涵。解放后至改革开放前,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著作编译局的有关学者起先将德语和俄语中的Recht和ПPaBo译为“法权”,后又改译为“法”或“权利”。[3]直到最近,才有学者提出并论证用“法权”作为“权利和权力”的统称,以避免法理学上因权利与权力纠缠不清所带来的弊端。本文将以此“法权”概念及内涵作为我们分析问题的范畴及框架。[4]不过,尽管该学者对“法权”做出了全方位考察和论证,为我们进行经济法法权研究提供了法学资源和新视角,但有一点需指出,他并没有论证“法权”概念及内涵确立的先在性,自此,亦无法揭示出“法权”概念引入部门法,并作为其核心范畴是否有个殊性,这需从历史的维度考察,说明“法权”内涵的变迁。
(二)法权模式的演进
法权内涵应是变化的,具有历史的痕迹。每一种生产方式的变换,都将致使其更新并外化出一种契合时代需要的法权模式。“法权”本身作为一个概念或范畴,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因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发展建立了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所以,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5]迄今为止,法权模式分别经历了混沌型、单一型和复合型三种。它们的形成与演化具有内在的机理,对此,马克思就指出, “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6]而且,“每种生产方式都产生了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7]法权内涵更迭的内在机制是:生产方式→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法权关系→法权模式。亦即,一定的生产方式变革导致一定的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变化,而这又引起一定法权关系的变更,最终促使不同的法权模式得以生成及更迭。换言之,在马克思看来,法权作为一种法的现象,其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具有深厚的社会经济根源,它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历史范畴。
权利关系和权力关系,作为法权关系的两种基本形式,同样是遵循上述逻辑展开的,就两者的关联性来说,一定范围内权利关系的变化往往是权力关系更新的先兆。
1.原始群体化生产→混沌型法权模式
原始社会(亦称初民社会或原始共产主义社会)中,由于生产能力的极端低下,人们只有通过集体协作才能获得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资料,这样就产生了以共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产品共同分配为特征的原始共产制度。这种制度以氏族的血缘为纽带,产生了原始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物质生产和人自身生产所导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8]它具体表现为生产关系(包括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等)和血缘关系(包括婚姻关系、长幼关系、姻亲关系等)。这些关系中的人的行为:“第一,是无权利与义务之分的社会行为;第二,以相互义务为中心的社会行为;第三,交换产品和维护生命、身体等天然所有物的社会行为”;[9]因而,一个人使用生产资料或参加群体性劳动,甚至是参与血亲复仇的行动,我们很难说他是在行使权利(力)还是履行义务,正如恩格斯指出:“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亲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10]
所以在原始社会,人们之间的权利关系并不显现,不存在权利和义务问题,亦缺乏必要的权力观念。在这个阶段,“法权”概念因社会现实的缺失,无法抽象到理性高度,“法权”本身可以说处于混沌、未开化状态,没有我们可指称的现代意义上的法权观念或理念。为了研究方便,我们可以冠以“法权”之称谓,而附之于“混沌”状态,以说明这个时期是没有、亦不存在法权问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这种原始社会关系中孕育着“法权”概念生成的可能性,因为“萌芽虽然还不是树本身,但在自身中已有着树,并且包含着树的全部力量”。[11]原始社会关系的存在是法权生成的前夜。
2.个体小生产→单一型法权模式
原始社会瓦解后,取而代之的是阶级社会,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生成。个体小生产逐渐取代了原始的群体化生产占据社会的支配地位,它促使原始社会关系崩溃,产生一种新的物质利益关系,即存量利益关系,契合这种关系需要,人类社会首次在上层建筑领域产生法权关系,因而混沌的“法权”逐步洞开,出现了权利与权力状态,为单一型法权模式的生成与进化作了实践与理论上的准备。[12]
事实上,在人之成为人的第一天起,只要物为人们所占有,便可基于自己的天然权利,即一种先占事实获得一种先占权,但由于这个时代生产极其落后,物质极度匮乏,因而生存利益时常遭受威胁,为了自保,人与人之间在争夺物上的冲突不可避免,为了“定分止争”使人类社会不致在冲突中消灭自身,法律便得以发明出来确定物的归属,这就是民法最初的所有权来源。这正如马克思所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是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3]这种私权的产生,是对人们既得利益或存量利益的确认,是人与人之间的既得利益或存量利益关系在法律领域的反映。随后,人们因为自我的需要实施了交换,为了确保其顺畅进行,债权(交易规则)又得以产生。依据等价交换的经济规律,这同样是人与人之间的既得利益或存量利益的交换,故此,债权本质上亦是有关存量利益的权利。同理,家庭中的亲属继承权亦是这种权属。总之,传统私权都是存量利益关系在法形式上的反映。
至于传统公权力,亦是具有同样的内在发生原理。[14]考察人类历史,由于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不平衡性,物的占有、交易和继承经常发生冲突。在权利形态上相应地表现为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冲突,但债权和继承权终归为所有权的处分形式,因而归根结底为所有权冲突,是一种私权间的冲突,反映的是对存量利益或既得利益归属冲突。这种冲突,最初由私人间自行了结,但由于成本过高,甚至大多时私人救济不能,这时需国家作为第三者来加以解决。自此,国家就获得了一种凌驾于双方、多方或整个社会之上的一种公共权力,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为执行这种职能,无疑要建立警察、法庭、监狱等公共机构,遂产生了立法权、司法权等公权及相应的控权法律;而养活必要的行政官吏,需向社会、生产者征税,为了避免官吏的无度、甚至滥用这种权力,继而又产生了控制这种权力的行政法。因此,传统公权力亦是产生于存量利益关系中的法律现象,是人们为了缓和自发的所有权冲突有可能导致自身与社会的消灭而让渡的社会契约权力,本质上是属于政治权力的范畴。
至此,可得出结论:个体小生产条件下的法权模式是单一型的,都是对存量利益或既得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是个体小生产方式所生成的存量利益关系在法权领域的反映,其冲突的形式都以所有权冲突为核心表现出来。[15]
3.社会化大生产→复合型法权模式
社会化大生产,这种有计划、有意识的群体化生产,无疑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大的创举,它不仅解决人类有史以来经济短缺问题,使物质财富急剧增长,而且克服单个人的体力和智力局限,产生“加和”效应,使人的主体性获得极大提升。在法之领域,社会化大生产促使人类社会的法权模式从单一型走向复合型,从而使法权内涵裂变和分化,成为传统法权(公法和私法)和现代法权(经济法)的分水岭。
从生产关系上考察,社会化大生产与个体小生产根本区别就在于其催生出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即增量利益关系。这促使人类社会首次在经济关系领域出现新旧两种物质利益关系并存格局;一种是传统的存量利益关系,是人们在占有和交换领域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现代的增量利益关系,是人们在组织体(主要是指企业)中协作生产和初次分配增量利益,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和再分配增量利益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法现象上,就有了两种法权模式共存。据此,法权模式完成了从单一型向复合型的过渡。
二、经济法法权的生成
(一)传统私权的拓展
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同以往相比,传统法权内涵有了进一步的拓展。就私法领域而言,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把传统私权分化、抽象为“外物――所有权”[16]模式。所谓的“外物”是相对于人之内物(劳动力)而言的,是指“人体以外之物”,具体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以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17]当然,民法学界对“物”的界定的经典表述未必是精确的。但至少我们可以推知“物”,亦即我们所说的“外物”的外延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在个体小生产时代,外物具体可表征为土地、房屋、树木、家具等等有体物以及少部分的智力成果等无体物,对其归属问题,都可用“外物――所有权”的法权模式来提炼和概括。只是到了社会化大生产后,由于资本主义制度和自由商品经济的推动,人们对剩余价值的追逐,继而使货币转化成资本,资本本身亦被看成了物,且纳入了外物的范围,这在资本主义社会占据主导地位,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在物质生产领域都以资本的形态展现出来,因而“外物――所有权”的模式继而又转换成“资本――所有权”的模式,成为资本家(或投资者)“谁投资,谁获利”的法律基础。
(二)经济法法私权的生成
社会化大生产生成了增量利益关系,作为一种新的法权关系的基础,它为经济法法权的出现准备了客观前提;另一方面,劳动的巨大作用,即对社会财富增长的决定性贡献,被人们所发现,这最初反映在经济学领域,早期的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对此就有了深刻的揭示。后来,马克思在对商品分析基础上,发现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创建了剩余价值学说。但是受时代的局限,尽管有许多法哲学家认识到劳动的特殊作用,但无法把它置换到法学上来(其中也包括马克思),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