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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害犯罪理论及其对我们的启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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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日趋突出的公害犯罪正在给我国民众生活带来巨大威胁,并严重动摇着中国社会可持续发 展的基础。鉴于在世界各国中,日本的公害立法不仅进行得较早而且比较先进,对我们不乏 借鉴意义,本文先扼要系统地介述了其相关理论,进而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已有规定阐明了 对我们的应有启示。

“英文摘要”Increasing offence of public hazards is meancing our country tremendously,and shake s seriously Chinese foundations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Japan‘s legisl a tion about offence of public hazards have the advantages in the world,which we c an make use of.So,the thesis nar rates briefly Japan’s theory about offence of p ublic hazards and clarifies our enlightenment fr om the theory,bining the stip u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关 键 词”公害犯罪/日本刑法/刑法完善/立法/可持续发展/offence of public hazards/criminal Law o f Japan/perfe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legislation/sustainable development“正 文”

公害,泛指环境污染及各种有害制品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作为经济高度发展 的产物,它正在给我国民众生活带来巨大威胁,并严重动摇着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令举世关注。那么,如何有效抗制这一明显具有犯罪性质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营造一种更有 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刑事法制环境呢?拙以为,日本公害犯罪的相关理论可作为他山之石,攻 我之玉。因为,在世界各国中,日本的公害立法不仅起步早,而且起点高。(注:杜建纲。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J].中国法学,1994,(6)。)比较而言,我 国在这一领域经验相对缺乏,新刑法的立法也难免有诸多缺漏,亟需借鉴别国的有益经验。

一、日本公害犯罪的相关理论(注:(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一)问题的由来

二战以来,随着日本经济的高速增长,其公害案件也陡然猛增。诸如新泻水俣病事件、富 山骨痛病事件、米糠油症事件及森永奶品中毒事件等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这些事件 并非只是违章问题,更不是无可奈何的灾难,而是一种人祸,是同杀人与伤害一样重大的犯 罪行为。就水俣病事件,特别是胎儿性水俣病患者的例子来说,“凡是目睹过这种惨状的人 都会感到,如果连这还不算犯罪的话,那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了”。再拿擦里刀米德事件来 说,“只要你实际接触过受害儿童,你就会感到,使别人蒙受这么大危害的人还不算犯罪分 子的话,那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了。”而提到森永奶品事件,人们就更难以忘记,“受害儿 童 现在虽然已经步入成年,但不得不依然忍受着童年时代遭受砷中毒的后遗症的痛苦”!

然而,人们对公害问题所寄予的关心,大都集中在对其事前预防的行政措施和对受害者保 障赔偿等经济救济上面,对刑法方面的问题则关心不够。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 在于人们对公害犯罪的意识是很淡薄的。而对公害犯罪的意识之所以很淡薄,与公害犯罪的 特点有重大关系。众所周知,人们的犯罪意识的强烈程度是与感受的强烈与否成正比的。具 体而言,就受害人及第三者来说,对加害者及其加害行为的感受越是直观,对该行为的犯罪 意识就愈强烈,反之则薄弱;就加害者来说,对被害人及其被害结果的感受越是直观,其犯 罪意识也就愈强烈,反之愈薄弱。就公害犯罪而论,一则它针对的不是具体的个人;二则, 施害者自己没有亲眼看到、也不知道谁是被害者;三则,各种公害物质并不像爆炸事故和火 灾 那样一目了然,它只是给予人体以慢性影响,况且危害发生后,要真正确证原因,往往需要 漫长的岁月。而由于原因不明,受害者们往往也意识不到这是由于别人的犯罪而使自己受害 的,却大讲什么发生了“灾难”呀,得了“怪病”啦等等,其说不一。这样,无论加害者一 方还是被害者一方,对公害犯罪的意识就都是很淡薄的了。至于日本政府方面,在一个时期 ,为了克服经济的不景气,为了恢复繁荣也不得不忍受污染和各种公害。所有这些,都为公 害犯罪的滋长蔓延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和条件。

当然,认清公害问题的犯罪本质,这只是同其进行有效斗争所应有的一个最起码的态度, 但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公害犯罪不同于传统的刑事犯罪,简单地照搬已有的刑事法理论仍是 无济于事的。必须从立法上对传统刑事法的一些原理、原则加以适当调整,以满足司法实践 的需要(对此将在下文中加以说明)。为此,《公害罪法》终于在20世纪70年代初应运而生, 并付诸实施。该法有三个重大特点:一是规定,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就构成 犯罪,而所谓“危险”可以意味着没有具体的灾害发生,也可以说意味着眼前就有灾情发生 ;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者举证责任的转换;三是规定要处罚法人。所有这些,无疑 为有效而恰当地处理公害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刑事法基础。不过,这依然是不够的。考虑到公 害犯罪中占多数的属于过失犯罪,为切实防止公害犯罪之人逃脱法网,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 门又对传统的过失理论适时进行了反省,从而形成了新的过失理论,并对传统刑事法中的“ 信赖原则”、“嫌罪不罚”等重要命题进行了必要的矫正或赋予其新的内涵。这就是日本公 害犯罪理论的由来。以下分述之。

(二)若干理论分述

1.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要把人定成罪犯,必须有证据。证据从哪里来?就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当然是由代表国家 的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国家一方行使强力搜查权限所收集到的证据仍不能消 除疑问时,就要按“嫌疑不罚”

的原则作无罪处理。这是因为,总体而论,在刑事法律关系 中,国家一方是处于优势的,而犯罪嫌疑人总是处于必须服从强制力的劣势地位。但公害案 件 则不同,在这种犯罪案件中,企业的活动带有相对独立于国家权力的一种所谓治外法权性的 圣地色彩。因为,当发生了涉及新的科学技术,而且至今还弄不清楚的灾害时,检察机关并 不掌握有关灾害发生机理的确切情报,而只有企业一方单方面拥有从这种物质的基本构 造到生产流通的全部结构的排他性知识,以及掌握犯罪证明的关键证据,这类情况的确是很 多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拥有强大检查权力的国家,对企业来说,也不好说就是强者。 因此 ,《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的生产活动,排放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且 仅仅由于该排放量就是以达到对公众的身体甚至生命产生危害的程度,并且在因为这种排放 所产生的这种危害的地区是由同一种物质而给公众的身体乃至生命带来危害时,即可推定这 种危害就是由于该人所排放的物质造成的。这一“推定”性规定的立法实质,就在于举证责 任的倒置,即:当国家方面根据一定的推定性证据认定就是由于某家企业的活动引起了某种 灾害时,如果垄断了科学知识的企业一方,提不出适当的反驳和举不出适当的反证来,就要 承担刑事责任了。

2.流行病学证明规则

如果说“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重心在于解决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话,那么对公害 犯罪的认定还存在一个起码的证明要求的问题。这正是流行病学证明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之 所在。

如所周知,公害事件的特点之一是其成因不易弄清,而加害企业恰恰抓住这一点不放,为 其开脱责任。比如,在擦里刀米德案件中,被告方就提出主张说,由于对人类胚胎发育的形 态的严密性还不太清楚,并且对擦里刀米德的作用机理,以及对擦里刀米德的物质变化结果 不明的情况下,就提出擦里刀米德有致畸性的理论来,是错误的。再如,在森永奶品事件中 ,加害方对患者是砷中毒后遗症的说法,就以没有医学上的确切证据为理由,拒绝对被害者 进行补偿。至于昭和电气工业公司方面,在新泻水俣病事件中,虽然承认阿贺野川下游渔民 所患的症状是有机汞中毒,但却坚持说他们没有排放有机汞,并顽固地抗辩说鱼被污染,是 因发生地震、农药流出、海水倒灌等所致。即使要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作出后,公司首脑在发 言中仍表示,他们虽然服从判决,但是确信,从科学上讲,公司是绝对没有责任的,并且期 待能从科学上提出公司方面不是加害者的证明来。

的确,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是不是致畸的原因物质,新泻水俣病的发病原因是工厂排污还是 流出来的农药,这些争议,无异于说凶器究竟是什么?凶器是谁使用的?这不能不查,而且应 科学地判明。然而,法律意义上的“科学”要求与治疗医学上的“科学”要求是有所不同的 .在法律上,只要能搞清楚这些物质进入人体后产生了有害病状这一结论就已足够,无须像 治疗科学上要求的那种再全面地说明引起这种有害作用的详细机理。

因为,追究法律上的责 任的目的在于使加害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不是寻求医学上的治疗方法。

更何 况 要控方对因果关系的每个环节――逐项作出自然科学上的解释,困难之处太多,其结果就是 完全堵死救济被害者的途径。正因如此,流行病学上判断某种疾病“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人 为流行的”时所适用的规则在法律上也当然是科学的。该判断规则是:首先在确认是人为流 行源传播的细菌之前,没有该病流行;其次,从认为人为传播的细菌被消灭之后,再无该病 的大量发生。这很类似于对“密室犯罪”的排除性认定法则。所谓密室犯罪,是说在密室里 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某些人当中,肯定有一人是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把与被害者有可 能接触的人都列举出来,然后再把其中不可能成为罪犯的人一一排掉,最后就可以断言剩下 的那个人就是罪犯。就公害犯罪而言,如果知道是某家工厂排放的有害物质,也知道某人首 先是由于这种有害物质而受害的,此外,还知道排放该有害物者再无别人,那就够了。

3.“信赖原则”行不通

1955年,在西日本一带,许多婴儿患了原因不明的“怪病”。1969年,当大阪大学的丸山 博士题为《第十四年的访问》的研究报告发表后,人们才恍然大悟,判明这是属于砷中毒。 原因是,在森永奶品公司德岛加工厂生产装罐头用的奶粉中混入了大量的砷。砷混入奶粉中 的经过是这样的:在森永奶品公司方面,当时为了溶解牛奶,作为稳定剂,把工业用的磷酸 氢二钠混进牛奶里去了。有一个时期,贴有所谓磷酸钠商标的药剂,实际上是静岗县所属的 一家叫松野的药材公司出售的一批含有大量砷的冒牌货,再经由德岛市内的一家药材商(协 和制药公司)之手向森永奶品公司出售的。森永奶品加工厂因为没有发现这一点,把它混进 了牛奶中,从而导致了所谓制造与贩卖混有大量砷的奶粉事件,这即轰动一时的“森永奶品 砷中毒事件”。然而,最初进行第一审的德岛地方裁判所却对被告(森永奶品公司)作了无罪 宣判。理由是:当时,松野制造公司在同行业内推销假药的事,在行业内部谁都不知道,当 然,对森永奶品公司来讲,是不可能预料得到的。就是说,不可预见到会混有这种有毒的物 质 ,特别是,协和制药公司是当地的一家享有信用的药材商,森永奶品公司是长年从协和药材 商那里提取偏磷酸钠的,而把偏磷酸钠作为添加剂混入奶粉至此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发 生过一次事故,从而可以看出协和药材商是恪守信用的。因此,这次也信赖它定会按所订的 药品交货,虽说没有一一亲手进行检查。这样也就不能追究过失责任。可见,该裁判所是根 据“信赖原则”的法理来作出无罪判决的。的确,信赖原则是断定过失犯注意义务程度时所 用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早被人们所承认的。比如,拿医师和药剂师的关系而言,医师在开 处方委托药剂师照方抓药时,只要医师能把处方写清楚而不致使人看错,以后即可完全信赖 药剂师完全能正确地照方抓药,无需再一一进行检查了。如果说药剂师看错药方或者看错了 药因而引起药物中毒,则应由药剂师负全部责任,并不发生医师的过失责任问题。之所以如 此,就在于这有助于双方的分工、协作与配合。再如,在司机与司机之间、司机与行人之间 ,如果彼此之间没有对共同遵守交通法规的起码信赖,就可能寸步难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