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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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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借鉴

  内容提要: 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既不同于美国普通法院解释的模式,也不同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或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解释的模式,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终立法解释权并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它符合我国宪法之架构,又尊重港澳特别行政区之制度运作,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经验之结晶。由于港澳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政制的产物,在内地似乎缺乏移植的可能性。但是,笔者仍认为,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不失为内地法律解释体制尤其是宪法解释体制所借鉴。

  港澳基本法确立的解释模式是“一国两制”下的产物,是经验的结晶,它不仅确保了一国宪法体制的统一性与完整性,而且确保了港澳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的高度独立性。认真对待与总结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及经验,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去基本法》第143条关于基本法的解释,其文本语言表述得完全一致,即: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此外,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二项或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二项赋予的职权,也可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港澳基本法关于解释的规定虽然寥寥数语,但其确立的解释模式之内涵却是丰富的,笔者依据个人之基本法解释模式意义解读,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包含了以下七个层面的意义:

  (1)基本法解释的法定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染指;

  (2)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自治范围的条款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享有解释权;

  (3)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享有解释权,换言之,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解释范围也含盖了非自治范围的条款;

  (4)在审理案件中凡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法院需要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那么在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这一解释将成为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5)基于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自治范围外的条款享有解释权之规定,即使特别行政区法院未按照提请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自行对基本法条款进行了适用性司法解释,也视为正当。

  (6)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征询其所属的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上述解释的模式既不同于美国普通法院解释的模式,也不同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或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解释的模式,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终立法解释权并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这一模式又赋予了特别行政区法院近乎全部且相当独立的解释权限:所谓“全部”,是指特别行政区法院既对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享有解释权,又可在审理案件时对非自治外的条款行使解释权,从而使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所有条款均有解释之权;所谓“相当独立”,一方面在自治范围内法院自行解释,无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提请程序,在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基本法解释之前的适用性司法解释,亦不受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之影响。

  二、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之评析

  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即符合我国宪法之架构,又尊重港澳特别行政区之制度运作,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经验之结晶。

  (一)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是一种新型宪法性法律解释模式

  以世界之视阈,对宪法性文件解释的模式大致可分三种式样:一是马歇尔于1803年所创设的由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二是1940年奥地利确立的由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三是1950年法国确立的由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模式。三种模式虽各具千秋,但皆适合于本国宪政之文化传统及体制发展。特别是二战结束后以及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与东欧国家制度的转型后,愈来愈多的国家走向了政治问题司法化的道路,无论是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还是转型后的前苏联国家及东欧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南非等,都确立了宪法司法解释的新型解释模式,这一趋势被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宪政主义”(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1]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于1990年与1993年通过、1997年和1999年实施,正赶上世界新宪政主义之大潮,应当说,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体制基本合乎宪法司法化之价值选择,但又具有自己的特色:(1)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问题司法化得到了基本法的确认与肯定,港澳基本法对中国而言是法律,而对港澳特别行政区而言则是根本法,是宪法,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对基本法的解释就是对宪法的解释,而这一解释权既不在特区立法机关,也不在特区行政机关,而赋予了特区司法机关,况且特区终审法院具有一锤定音的终审司法权。所以,凡是特区内的自治事务即便是政治事务,法院皆有裁决之权,这样就充分保障了特区内政治司法化与宪法司法化的实现。因此,基本法在港澳特区实际上确立了政治司法化的价值之路。尽管它可能会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之影响,但这种影响最终依旧会转化为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毕竟为立法解释,属于立法活动,而这种立法性解释仍需借助于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方能作司法性个案之适用。(2)基本法的解释权主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共享,其解释权限在各自范围内共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享有法定的最终解释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立法机关,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隶属于立法性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法定解释权与特区法院的授权解释权是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隶属关系,是授权而非分权之关系,尽管特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自行解释,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特区法院的授权解释;而且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基本法的法定解释主体,它在基本法的规定内可以对全部条款进行自我解释。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始终制约着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3)基本法解释形式大致有三种: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的模式,这种形式的解释既可对有关中央管理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也可对特区自治条款进行解释;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区终审法院或特区行政长官的提请被动解释;三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自治条款或非自治条款进行解释。从理论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属于抽象性立法解释,而其被动性解释是在特区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经终审法院的提请之情况下的解释则属于个案解释。

  综上所述,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之特色在于三个并存与统一:一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并存与统一;二是法定解释与授权解释并存与统一;三是抽象解释与个案解释之并存与统一。这种解释模式不同于普通法院的司法解释模式,也不同于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单一解释的模式,从而构成了一种新型的宪法文件解释模式。

  (二)港澳基本法解释的提请程序具有柔性义务与刚性阙如之特征